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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书公开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3〕2-021号

发布日期:202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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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邢台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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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3〕2-013号

       申请人:邢台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房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138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职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务: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1974年4月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30006号),于2023年4月7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30006号),作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是在请假送孩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也不是受申请人委派去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30006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2月20日,第三人向内丘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内丘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内丘县人社局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5月7日上午7时15分左右,第三人由家中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申请人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内丘县隆尧-昔阳38公里500米处向东拐弯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救护车送往内丘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1.脑挫伤,2.多发性骨盆骨折,3.创伤性颅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左前臂皮肤挫裂伤,7.左肾挫伤,8.头皮血肿,9.多处皮肤擦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以及证人证言,结合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2022年5月7日上午7时1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其在上班途中顺带送子女上学的行为也并未偏离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第三人上下班的路线是从家里出发,上隆*公路直走进内丘县城,经内丘县城**路往东到**大街,沿中兴大街往北直走拐弯到公司,下班返回。孩子上的内丘中学在第三人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位于**路西头,为生活方便顺便捎带孩子到学校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三人上下班必经路线上,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第三人在微信群里说送孩子晚点到不属于请假,如果学校门口不堵车,不用停留,如果发生堵车等情况,可能晚到,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未到县城,第三人带孩子与否和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30006号)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上午7时15分左右,第三人由家中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申请人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内丘县隆尧-昔阳**公里500米处向东拐弯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救护车送往内丘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1.脑挫伤,2.多发性骨盆骨折,3.创伤性颅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左前臂皮肤挫裂伤,7.左肾挫伤,8.头皮血肿,9.多处皮肤擦伤。2022年6月10日,内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130523120220000030号)认定: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2月20日,内丘县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并经被申请人核实,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30006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微信群里说送孩子晚点到,并非是请假休息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当日需要沿途送孩子,出于对路途可能存在的拥堵等情况而做出的情况告知。其早上上班时间为8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点15分左右,正处于其上班顺便送孩子的途中,申请人以此主张为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成立。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3000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5230006号),驳回申请人申请作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的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