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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3〕2-026号
申请人:粘**,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址:邢台市信都区***。
被申请人: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政府,地址:邢台市襄都区顺德路201号。
负责人:尚**,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职务:邢台市襄都区北大街办事处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粘**要求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不服,于2023年4月14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需要延期审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粘**要求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14年在被申请人主导下,申请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2017年交房,现在原址一片空地。因被申请人决策和工作不力,该旧城改造项目自启动至今已拖延10个年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2022年5月7日收到后至2023年3月17日做出答复,推诿正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粘**要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答复》是一种告知行为,并非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应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情形包括:(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显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应撤销或部分撤销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没有依据。二、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对粘**要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答复》,对其提交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两个复议申请,分别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申请书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和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2年9月2日,邢台市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邢复决字(2022)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作出邢复决字(2022)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申请人已就其被征收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实为在该协议的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未能按时交房是由于诸多因素导致,并非被申请人一方所能决定。事实上,被申请人也一直在督促协议的履行,该项目现正在进行场区建设,已经开槽,开工所需要的土地使用权证、项目立项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被申请人目前也正在积极协调,以加快各项建设手续的办理,尽早让被征收人回迁。申请人的过渡费已支付至2023年6月,且已增加了过渡费,对此申请人是明知的。之前被申请人因确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才导致未能及时回复。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告知了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对申请人的申请也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仅仅是一种告知行为,告知的情况完全是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告知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邮寄单号:11081659643**),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的拆迁房屋实施安置补偿。被申请人于5月7日由他人代签收,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申请人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申请书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和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2年9月2日,邢台市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邢复决字(2022)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作出邢复决字(2022)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粘**要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答复》,告知了申请人的过渡费发放情况,回迁安置项目进展情况。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粘**要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答复》,告知申请人过渡费发放情况,回迁安置项目进展情况,但对申请人申请的安置补偿落实问题没有实质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粘**要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答复》,责令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