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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书公开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3〕3-020号

发布日期: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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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邢台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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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3〕3-020号

  申请人:焦**,男,汉族,1986年**月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申请人: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都区一大队,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团结西大街226号。

  主要负责人:***,职务:该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侯*,该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413400056226),于2023年3月15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413400056226)。

  申请人称:2023年3月3日晚上11点零3分,执法人员在守敬路与五中街交叉口查酒驾,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检测,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申请人认为现场存在以下情形:1、没有两名正式民警。2、交警没有当场签字。3、没有进行血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413400056226)不合法,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413400056226)。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3月3日22时50分左右,申请人焦**驾驶号牌为冀E81***小型轿车至守敬路与五中街交叉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处。执勤民警依照执法程序对申请人询问和检查,带其至警车处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焦**现场检测酒精含量为48mg/100ml,已达到酒驾标准。申请人焦**无异议,并在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上签字确认。执勤民警侯*、冯*同时在场,对申请人焦**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5413400056226)、扣押物品清单,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有以上材料及现场视频为证。二、申请人现场无异议,未提出要求抽血检测,不具有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需要进行抽血检验。因此,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希望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413400056226)。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3日22时5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冀E81***小型轿车行至守敬路与五中街交叉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侯*、冯*等查处。视频显示,执勤民警依照执法程序对申请人询问和检查,带其至警车处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现场检测酒精含量为48mg/100ml,已达到酒驾标准。申请人焦**无异议,并在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持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无民警签章。执勤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413400056226),决定扣留申请人驾驶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由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现场也对该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申请人持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虽无民警侯*、冯*的签章,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41340005622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413400056226)。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