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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3〕3-033号
申请人:郝**,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号。
委托代理人: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都区二大队,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团结西大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033400077893),于2023年5月17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033400077893)。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22点28分,在太行路与泉北大街交叉口,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同日晚上虽有饮酒,但是22时28分没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合法。1.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使用文明、规范用语,未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实施强制措施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被申请人对有酒后驾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间不符合规定。三、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扣留机动车,申请人并未驾驶机动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033400077893)。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5月9日晚,被申请人在太行路与泉北大街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22时28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驾驶(冀EV0***)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检查地点附近停车,申请人停车后下车就跑,申请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嫌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后就对其进行拦截,申请人多次挣脱,拒不配合,最终拦截成功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为42mg/100ml,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80mg/ml)。二、被申请人民警王*当天晚上已对申请人表明执法身份,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对申请人宣读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于申请人当时多次挣脱,不配合,导致无法第一时间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三、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种行为之规定,处以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希望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033400077893)。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22时28分许,太行路与泉北大街交叉口,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驾驶(冀EV0***)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检查地点附近停车,申请人停车后下车就跑,申请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嫌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后就对其进行拦截,申请人多次挣脱,拒不配合,最终拦截成功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为42mg/100ml,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80mg/ml)。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种行为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033400077893)。被申请人提交了执法记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03340007789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033400077893)。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