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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书公开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3〕1-036号

发布日期:202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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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邢台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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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3〕1-036号

  申请人:端**,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115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和*,职务: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对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邢市人社劳监不受字[2023]第2号)不服,于2023年5月16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1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邢市人社劳监不受字[2023]第2号),责令第三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2008年期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本金、滞纳金、利息等。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缴社保费没有时效限制,损害在持续进行状态,社保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时效。二、第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第三人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不应有时效限制。

被申请人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已明确告知其关于补缴欠交的保险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并且从时间上来说,该行为已超出2年的时效期限。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第三人,投诉事项:1.拖欠医疗期工资;2.拒绝给劳动合同原件;3.以入股扣2000元(三个月),应按现三个月工资标准给付;4.补2004-2008年养老保险37个月。2023年3月17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邢市人社劳监不受字[2023]第2号),以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接到投诉,于2023年3月17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出法定期限,且未对申请人的前三项投诉请求作出回复,程序违法。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是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立案时效的规定,投诉人要求的并非查处,而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邢市人社劳监不受字[2023]第2号)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要求本机关责令第三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2008年期间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本金、滞纳金、利息等,超出本机关法定职责,无法支持。

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邢市人社劳监不受字[2023]第2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邢市人社劳监不受字[2023]第2号),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