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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5〕1-139号
申请人:闫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襄都区******。
被申请人: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团结西大街105号 。
负责人:***,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0016134*****),于2025年5月26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0016134*****)。
申请人称:当时未到路口就一直黄灯,快到路口时停车观察还是黄灯就左转了,图片拍到的也是黄灯,未闯红灯。
被申请人称:1.案件查处经过、认定事实、处罚依据和证据。2025年03月27日17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冀AS****小型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街与襄都路交叉口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图片证据证明。2.对申请人所提问题的答复如下:第一张证据图片显示,信号灯均为红灯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冀AS****未越过停止线。第二张证据图片显示,信号灯左转为红灯直行为绿灯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冀AS****占据最左侧左转专用道已越过停止线。第三张证据图片显示,信号灯左转为红灯直行为绿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冀AS****占据最左侧左转专用道已越过停止线并进行左转弯。三张照片具有连续性,足以证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的交通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过。因此,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
1.2025年03月27日17时23分许,申请人闫恩增驾驶冀AS****小型机动车行驶至东关街与襄都路交叉口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接受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0016134*****),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佰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2.电子监控设备连续拍摄的三张照片显示,竖排信号灯最上面红灯位置左转箭头亮起时申请人左转弯通过路口,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
1.申请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申请人通过交叉路口时,应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左转箭头红灯亮起时,申请人应当停在停止线以外。2.《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明确规定:竖排信号灯按红黄绿顺序(从上至下)设置与安装。案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符合规范要求,由于受光线、拍摄角度等因素的影响,导致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图片出现色差,不影响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而且经现场查看,最上面红灯位置左转箭头的灯亮是红灯。3.申请人在竖排信号灯最上面红灯位置左转箭头的灯亮时左转弯通过路口,其主张黄灯通过路口,请求撤销处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4.被申请人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0016134*****),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0016134*****)。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