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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25〕1-38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95年2月5日出生,住址:邢台市信都区************。
被申请人: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都区二大队,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莲池东大街与襄都北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市交通警察支队襄都区二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4416026*****)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4416026*****)。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给的处分不服,三张照片证据链不完善,既不能证明在一个位置停15分钟,也不能证明在一个路段停留15分钟,也并非说明具体违反哪一条法条哪一点。也不符合处罚书中表述情况,第一张照片第三张照片并非在一个地点。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4416026*****)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5年2月24日9时40分许,申请人(身份证号:1521051995020*****)来襄都区二大队违法处理室办理冀E9****小型轿车的违章,申请人对2024年2月17日13时52分至14时08分期间在平安路的违法停车有异议,经工作人员核实此违章,从违章图片上看属于违法停车,平安路都有全线禁止停车标志,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流动电子警察抓拍,在抓拍过程中,未见驾驶人在现场,且在首次抓拍后已向申请人发送驶离提醒短信。申请人在收到短信后拒不驶离该禁停路段(平安路),故被申请人依法记录其违法行为,并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来我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到违章处理大厅进行处理时,大厅工作人员会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平安路路段(驶离是指离开禁停区域,而不是移动几米或者从路东移动到路西),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工作人员当场依法对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4416026*****)程序合法,亦依法对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内容、依据及其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请邢台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4416026*****)。
经审理查明:1.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以“被处罚人于2025年2月17日14时8分,在平安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事实依据,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4416026*****),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佰元。2.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流动电子警察抓拍,流动电子警察于2025年2月17日13时52分以及2025年2月17日14时08分抓拍的照片显示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员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流动电子警察抓拍照片显示了申请人在首次抓拍时与第二次抓拍时均未驶离禁停路段。2.申请人在首次抓拍收到驶离提醒短信后,在第二次抓拍时并未驶离禁停路段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拒绝立即驶离”禁停路段的事实行为,申请人在听取意见时主张的“驾驶人就是在车上,我一直都在车上”不是认定该行为违法的合法抗辩理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且未及时驶离即构成违法,法律未要求车辆“在一个位置停15分钟”或者“在一个路段停留15分钟”作为处罚前提。申请人主张的两次抓拍无法证明全程停留,不影响第二次抓拍时违法行为的认定。4.被申请人依据流动电子警察抓拍确认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5日